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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06-11-30 00:00:00 来源 :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文号 : 【字体: 【打印】

粤国土资发〔2006〕236号

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
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 [2006]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使用我省省级基础测绘成果、国家测绘局授权我省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使用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㈠《广东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下称《申请审批表》,可从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nr.gd.gov.cn/下载)一式二份;
   ㈡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书、协议、招投标书、批准文件等有关用途的证明文件;
   ㈢使用控制点成果的,还应提交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提交的《申请审批表》,应经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加具审核意见;属于省直有关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由其主管部门审核。
  三、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经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后的《申请审批表》,按下列规定办理购领手续:
  ㈠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纸质图件、控制点成果的,到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办理购领手续;
   ㈡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到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办理购领手续。
  四、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人应与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见《办法》附件二)。
  五、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有关审核意见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内填写)一式二份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出具《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申请人持《申请表》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向基础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购领手续。
  六、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测绘项目或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在测绘项目或建设工程完成后的60天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其他测绘成果目录。对不依法汇交成果资料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不予提供基础测绘成果资料。
  七、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定期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八、市、县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可参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向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一)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名 称 

 

 

地 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成果资料
名称

 

 

种类、范围及精度

 

 

使用目的

 

 

申请人
承诺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符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测绘成果资料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了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

四、不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件二: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兹介绍    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       所填写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编号:


本协议赋予使用方依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本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限)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如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要求第三方不得保留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承担督促、监督其销毁相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3)在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5)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秘密等级。

2、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提供方应当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使用方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同时提供相应数据说明。

(2)提供方有义务在公共网站上及时公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新的版本信息。

(3)提供方不承担因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任何责任。

3、违约条款: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救。

(2)使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除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提供方将终止其使用权,并收回其所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

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

 编号: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密级地理范围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2、磁带; 3、其他
使用用途 

 

 

其他事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  月  日地点

 

 

费用1、部分成本费 2、介质、人工费 3、其他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