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工作,确保我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是指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非农业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而本市范围内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划为基本农田,需要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与占用的耕地相当的一般耕地为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原则上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进行。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当地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
第五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占用。占用基本农田须依法经国务院批准。
(二)控制范围。允许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地区,仅限于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四市。
(三)规模要求。单个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公顷以上。
(四)平等有偿。占补双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五)总量平衡。占补双方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不变,相应核减占用方、增加补划方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务指标。
(六)先补后占。拟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先进行补划,并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验收合格后才能占用。
(七)权属不变。补划后的基本农田权属不变。
第六条 补划为基本农田的一般耕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状为一般耕地,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二)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程序。
(一)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预审前(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报批前),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
(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情况,并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以及推荐拟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名单的建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
(四)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委托方)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推荐名单,与拟承担补划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承担方)协商达成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并由承担方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五)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基本农田跨市补划方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组织土地规划、区域管理和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调整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包括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以及对补划基本农田的整理要求等内容,并向委托方和承担方出具论证意见。
(六)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委托方将项目涉及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托方与承担方(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八)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应在3个月内将任务逐级下达到相关县(市、区)、镇(乡),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要按专家论证意见的要求,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并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治,增强地力,保障产出。
(九)基本农田补划任务完成后,由承担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认为合格的,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报告、图件、表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标准和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和要求,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实地抽查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的基本农田易地补划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方支付给承担方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中明确具体支付方式。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重点进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耕地质量建设,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后,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及时办理镇(乡)、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的报批、成果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请示;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计划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
(四)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五)拟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六)标明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七)占用基本农田的听证材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方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和承担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书;
(二)承担方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三)拟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四)标明拟补划的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五)拟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理的计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投资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