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十条 从事自然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自然资源监察专员参与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 对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拖延办理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该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提请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过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法制工作机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二)本部门自然资源执法证件持有人姓名、编号等信息;
(三)本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四)本部门公开挂牌督办案件处理结果;
(五)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明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以及干部任用的重要参考。
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在查办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所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对自然资源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