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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12-17 15:22:02 来源: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文号:粤国土资地环发〔2014〕322号 【字体: 【打印】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15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用于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原则存入银行账户管理,保证金及其利息所有权属采矿权人。该账户由采矿权人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银行依法依规开设。

  第四条 保证金的计算方法和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公布。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保证金的缴存、提取和退还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

  采矿权人凭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存通知书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负责代理收取保证金的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与保证金缴存地区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缴存首期保证金或一次性缴清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内容及采用的技术方法;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公布);

  (三)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期限;

  (四)保证金的缴存数额、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八条 获得“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或“国家矿山公园”资格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可向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减免不超过总额20%的保证金。

  第九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全额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

  保证金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的,按一次性全额缴存方式缴存。保证金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缴存,首期除100万元为基本缴纳数外,其余首期缴纳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保证金总额为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总额扣除基本缴纳数100万元后的30%计缴;保证金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总额扣除基本缴纳数100万元后的20%计缴;保证金总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按总额扣除基本缴纳数100万元后的10%计缴。首期以外的保证金分期缴存金额,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权人在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中约定,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两年完成缴纳。

  第十条 经批准,采矿权人涉及调整矿区范围、矿种、开采方式的,应按规定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重新核算保证金缴存数额。

  第十一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时,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应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人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行为的,不免除其承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等有关要求,实行边开采边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可按规定申请部分提取或全额提取已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

  未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或分期、分片治理工程,未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申请扩大开采规模或变更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实行分期或分片开采的,采矿权人可以依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分期或分片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报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实施。分期或分片治理工程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申请按已治理面积占矿区登记面积的比例提取相应比例的保证金。

  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实施过程中,累计已投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资金超过1000万元且未提取过保证金的,凭有效支出凭据和有关证明文件,可向原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一次性提取已缴纳保证金总额50%以下的保证金。

  采矿权人申请提取保证金每年不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申请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和经审核同意的有关治理恢复方案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可凭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向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提取保证金。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情况、保证金提取条件、申请材料及提取金额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提取保证金通知书;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凭同意提取保证金通知书到缴存保证金的指定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再进行治理恢复,经再次验收合格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约定的治理恢复期限内不进行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该矿山专项治理费用,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不足的,由原采矿权人负责补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缴存保证金,且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按本办法和调整公布后的保证金缴纳标准重新核定保证金缴存金额,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采矿权人持重新签订的合同书到银行办理保证金缴存的相关手续,原已缴存的保证金应结缴存入新的保证金帐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如实提供矿山开采、保证金缴存等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审查采矿权人申报缴存保证金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保证金及其利息。省国土资源部门会省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对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原因及使用情况拥有知情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订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保证金登记台账,逐级汇总保证金缴存和退还情况,按年度编制统计报表,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约定,依法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且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转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管理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未按照规定核定、提取、退还保证金的;

  (二)挤占、截留和挪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

  (三)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