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事业单位: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定》已经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本厅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本厅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厅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厅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厅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本厅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在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遵循首问负责与“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相结合的原则,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本厅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站、来访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
厅办文窗口负责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业务,可受理申请人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本)或口头提出的申请。申请人口头提出、厅办文窗口代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须经申请人签字、签章等方式确认后方可生效。
受理时间以厅办文窗口收到申请之日为准。
第五条 厅办文窗口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厅申请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宜,参照第三、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厅办文窗口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负责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业务。
对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要进行核实,必要时商请省公安部门进行核实,省外事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要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厅在内的两个以上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厅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有权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含联系地址、办公电话、联系人等)。
第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厅机关各处(室、局)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分管业务厅领导审定。
不得依申请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拟提供给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外,必要时分别转请省外事主管部门、省港澳事务主管部门、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立信息公开协调会商工作机制。在处理内容比较敏感、答复难度较大、社会效应预期复杂的申请时,承办处(室、局)应当及时与法规处、办公室、驻厅监察室会商,研究是否公开、如何答复。特别要听取法规处意见,尽量避免或减少申请人对答复意见的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或者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告知时要依法有据、慎重稳妥。告知申请人应当按其要求的方式予以告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厅办文窗口负责告知书或答复函的发送。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上传“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向本厅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可以不再答复。在申请人第一次重复申请时书面告知其不再给予答复的理由,提示其今后遇有重复申请时不再答复和告知。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拆分过细的,可要求申请人作适当归并处理;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别、项目过多的可要求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对于要求本厅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可告知其对已经主动公开的内容自行查询、获取;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可告知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包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自厅办文窗口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03号)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会同驻厅监察室对厅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
厅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会同驻厅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厅党组决定后予以实施:一般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年度统计汇总、归档备查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年度统计包括受理的申请和咨询的数量、类型(包括各类受理渠道)、涉及的主要信息内容和数据、相关费用以及费用来源等。厅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情况,并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开。
已办理完毕且具有保存价值的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各类文件(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厅办文窗口负责存档,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