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农田调整补划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农业局:
为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的基本农田调整划定以及今后的基本农田补划工作,提升基本农田保护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涉及的基本农田调整划定验收必须在规划批准前完成,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尽快组织初验并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申报验收,不能影响规划的报批。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广东省基本农田调整补划验收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全省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涉及的基本农田调整划定的验收;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及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补划基本农田的验收。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涉及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基本农田验收的,省级验收环节增加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基本农田调整划定的验收。
第五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结合土地利用分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将县级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涉及的基本农田调整划定验收必须在规划批准前完成;涉及补划基本农田验收的,必须在用地报批前完成。
二、调整划定基本农田的验收
第七条 基本农田调整划定的总体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调整后的基本农田总面积不得低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期末为2020年,下同)修编中上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应不低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
(二)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期末为2010年,下同)中划定的基本农田地块基本稳定,不得随意调整。
(三)高等别耕地、集中连片耕地、已验收合格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优质耕地等,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
(四)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划为基本农田的土地必须符合《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规划期内预期开发为耕地的未利用地和水域、预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建设用地、预期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等,不得划为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调整划定验收的主要条件:
(一)调整划定基本农田组织领导有力。成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有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专项经费落实。
(二)调整划定基本农田合法、规范,新划定的基本农田的土地符合《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整划定指标全面完成。
(三)调整划定基本农田工作报告书完善。报告书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保护区分布、片数、基本农田面积,保护责任书和管理措施以及调整划定情况等,并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指标分解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措施落实。包括保护区片(块)的保护责任人,各级签订的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保护管理措施及村规民约等。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完整并符合要求,主要交通沿线、集镇村庄周边集中的保护区设有明显的保护标志。
(六)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资料和面积资料齐全、准确,与实地一致、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成果相衔接,基本农田保护的图、表、报告书等成果资料归档管理。
(七)划定的基本农田质量资料齐全、准确,调整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不低于调整前平均质量。
第九条 基本农田档案管理资料要求:
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逐级备案。
(一)基本农田档案资料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和基本农田保护图、基本农田调整分析图等;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工作报告书;基本农田统计资料(见附表一、二、三、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相关制度;调整、变更和补划基本农田相关材料;其它相关资料。
(二)县(市、区)、乡(镇)、行政村等各级行政单位的基本农田统计资料(包括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汇总表和地块登记表)要分级装订成册。其内容包括:行政单位名称、片块的地名、编号、地类名、图斑号及面积等。
(三)地类和面积分为:1、水田总面积。2、水浇地总面积。3、旱地总面积。4、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的总面积。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的要求:
标志牌的更新或设立按照《关于设立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志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国土资规保发〔2008〕257号)规定执行。标志牌内容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号、所在地名、四至范围示意图、地类名称及面积、保护责任人、相关政策规定、监督举报电话、设立标志行政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日期。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调整划定验收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图件为电子图件):
(一)验收申请。
(二)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工作报告(具体要求见第八条内容)。
(三)新一轮规划修编拟定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
(四)标注新划入基本农田四至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比例尺为1:1万)。
(五)标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相比调出、调入情况的基本农田调整分析图(比例尺为1:1万)。
(六)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调整划定验收程序:
验收按自下而上的形式进行,采取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实地抽查验收确认的方法进行。
(一)市级初验。规划修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求调整划定基本农田地块后,冠“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向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初验申请。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对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工作的各项内容进行初验。按照每个县(市、区)不低于新调入基本农田总面积60%的比例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符合要求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在抽查完成10个工作日内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业厅提出验收申请,并将初验意见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省级验收。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联合验收组对初验结果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包括检查核实书面材料和实地抽查,按照不低于新调入基本农田总面积15 %的比例进行实地核查。经省级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农业厅核发验收确认函。在核实书面材料和实地抽查过程中有不合格的,即认定该市该批次验收不合格,整改纠正后重新申报验收。
三、补划基本农田的验收
第十三条 补划基本农田验收的主要条件:
(一)补划基本农田验收资料齐全。
(二)补划基本农田位置、范围、地类、面积和拐点坐标与实地一致。
(三)补划基本农田合法、规范,补划的基本农田现状符合《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基本农田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四)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图并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补划基本农田的验收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同时上报电子文档和电子图件):
(一)验收申请。
(二)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方案。
(三)标注占用的基本农田四至范围的有关乡(镇)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
(四)标注补划的基本农田四至范围的有关乡(镇)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
(五)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专家组论证意见。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验收还需提供经省政府同意的批复文件和委托方、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涉及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划基本农田验收,需提供经省政府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方案包括:
(一)基本农田占用补划工作综述。
(二)拟占用或已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拐点坐标)。
(三)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拐点坐标等)。
(四)补划的基本农田的保障措施。
(五)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公告、签订责任书和建立保护档案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补划工作验收的程序:
验收工作包括检查核实书面材料和现场实地抽查。
(一)市级初验。补划基本农田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调整基本农田地块后,冠“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向地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初验申请。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对补划的基本农田各项内容进行初验并全部现场核查。检查符合要求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在核查完成10个工作日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并将初验意见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省级验收。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涉及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基本农田验收的,增加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联合验收组对初验结果进行验收。实地抽查按照不低于每县(市、区)申报验收的基本农田面积30%的比例随机抽样。经省级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农业厅(涉及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基本农田验收的,增加省发展改革委)核发验收确认函。核实书面材料和现场抽查有不合格的,即认定该批次验收不合格,整改纠正后重新申报验收。
四、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