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举报人5000元!《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出台!
为强化矿产资源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有效遏制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办法》)于日前出台。
《举报奖励办法》分为八个章节,分别对奖励范围与条件、举报受理和举报方式、奖励原则与标准、举报人权利与义务、奖励程序和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详细说明。
《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四条对奖励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举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等三种违法行为,并符合奖励条件的,每案奖励人民币5000元;对举报非法盗采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另行奖励人民币5000元。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不含海洋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标准审定、奖励决定告知和奖励金发放等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四条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从各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安排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与监督项目经费中统筹解决,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举报下列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采矿的,包括:
1.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继续采矿的;
3. 采矿许可证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的;
4.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的;
5. 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
6. 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的;
7.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8.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产的;
9. 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一)越界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前主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沟通,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进行的举报;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
(三)以举报名义进行的信访投诉或申诉;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举报方式
第九条 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对跨地级以上市或重大违法行为,可直接向省自然资源厅举报。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后,同一举报人重复举报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违法线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情形,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致举报人无法查实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通过来访或信函进行举报;
(二)拨打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电话或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三)通过12336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进行举报。
第四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奖励金平均分配。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立案查处的,按案件数分别给予举报奖励金。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执行以下标准:
(一)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对举报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另行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五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举报人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诬告或虚假举报的,诬告或虚假举报情形将被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奖励标准和奖励金额,下达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举报人奖励标准、奖励金额以及领取奖励金的时间、地点等。
在确认举报人身份时,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标准、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奖励实施部门接到复核请求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银行账号和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本人银行账号。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履行公民义务放弃奖励。
第二十一条 奖励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奖励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开户行、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将奖励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金仅限于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金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金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明身份。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验明匿名举报人身份的,奖励金的发放按上述规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审核、报批、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罚金数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实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对匿名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三)拒绝、敷衍受理举报,对举报内容未核实、处理、答复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的;
(六)其他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出台的相关举报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原奖励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