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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完善城市停车场用地配套政策若干措施的通知

时间 : 2018-11-24 16:17:49 来源 :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文号 : 粤自然资规字〔2018〕4号 【字体: 【打印】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停车场用地配套政策,有效保障城市停车场建设的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强土地规划和用地指标保障

  (一)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地要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统筹考虑城市停车场的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扩大城市停车场用地供给,优先保障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城市停车场用地,积极做好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保障工作。

  (二)科学合理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地分配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充分考虑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


  二、规范停车场用地供应

  (三)规范编制停车场供地计划。各地应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城市停车场作为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其用地应优先保障。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其建设规模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四)优化停车场供地方式。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新建独立占地的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的,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标底(底价)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最低价标准。支持各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停车场用地,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地的,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

  (五)明确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50年;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应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新建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使用年限与项目用地使用年限一致。


  三、完善新建独立占地和配建停车场优惠政策

  (六)鼓励独立占地停车场综合开发利用。单独新建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用地综合开发配建商服设施,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附属商业建筑面积土地可按市场评估价格有偿使用。

  (七)鼓励新建建筑物超配建设停车场。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符合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对充分利用建筑物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部分,符合相关规划的,超配部分可不计收土地价款,具体措施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

  (八)支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增建停车场。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支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利用产权明晰的自有用地的地下空间、拆除既有建筑新建、既有平面停车场“平改立”等方式建设停车场,但原则上不配建附属商业设施,严禁搭车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利用自有用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九)充分利用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利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停车场的,可按地表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十)允许既有住宅小区增建停车设施。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既有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既有住宅小区内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既有住宅小区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停车设备的,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促进节约集约和高效利用土地

  (十一)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营利性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三旧”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应增加公共停车设施供给,并通过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因政府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可建设可拆卸临时停车设施设备,占地建设使用可拆卸临时停车设施设备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尚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可依法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

  (十二)充分运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各地应及时总结和充分运用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停车场建设技术和利用模式,鼓励分层规划停车设施,促进建设用地复合利用。在符合规划、不增加占用建设用地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井筒式”等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安装可拆卸机械立体停车设备、简易自走停车设施等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并按照地役权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明确停车场产权登记及供后管理

  (十三)规范办理停车场产权手续。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停车场用地登记发证服务工作。未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地下停车位(库),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的前提下,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依法建设的多层停车场的可以分层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基于土地划拨决定、出让协议、租赁合同,不动产权利受到限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不动产权利限制事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登记,应在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十四)加强停车场土地供后管理。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或整层转让和转租,单层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分割转让和分割转租;公共停车场车位及配建的附属经营设施不得对外销售、公共停车场车位不得固定出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的,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停车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政府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通信等需要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

  七、其他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城市停车场用地配套政策措施。

  本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1月23日

  
【图说】解读链接:http://nr.gd.gov.cn/zwgknew/zcjd/sn/content/post_2783385.html

【文字】解读链接:http://nr.gd.gov.cn/zwgknew/zcjd/sn/content/post_27833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