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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 : 2020-03-02 11:05:32 来源 : 本网 文号 : 粤自然资函〔2020〕88 号 【字体: 【打印】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我厅系统梳理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出台的项目用海有关政策,编制形成了《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用以指引海域申请人办理海域使用申请手续,指导沿海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范海域使用受理审查审批,同时提供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考。

  该指引印发后,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2月28日


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项目用海基本原则)海域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用海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管控要求,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集约节约、严格保护的原则。

  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并可在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http://nr.gd.gov.cn/)查询(不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文件除外)。

  第二条(项目用海涉及的内容)本指引重点对海域使用涉及的用海申请与预审、用海审批、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海域使用金征收、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海底电缆管道勘测及铺设、海上风电、海砂市场化出让、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第三条(海域依法管理的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岸线,为陆域、海域的管理分界线。海岸线向陆一侧区域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海岸线向海一侧区域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管理。海域使用必须依法办理用海手续。

  第四条(平等对待各类用海主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项目用海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二章 项目用海申请与预审[1]

  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申请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需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1.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自然资源部受理后,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2.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1)省自然资源厅直接受理的用海项目,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2)其余的用海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第六条(项目用海受理方式)项目用海受理方式包括属地受理、逐级审查和直接受理两种方式。

  (一)属地受理、逐级审查方式: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跨管理海域的直接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直接受理方式:海域使用申请人直接向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或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

  (一)自然资源部受理的项目

  1.100公顷以上的围海用海;

  2.700公顷以上的开放式用海;

  3.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4.油气勘探开发和国际光缆项目用海;

  5.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6.用海跨2个及以上省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项目。

  (二)省自然资源厅受理的项目

  1.除自然资源部受理以外的在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

  2.跨地级以上市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三)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

  1.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受理以外的在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

  2.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3.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用海项目;

  4.不设区的地级市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除前三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

  第八条(项目用海预审范围)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评审后,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审申请。

  第九条(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用海预审申请后,经审查、审核合格的,给予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出具预审意见前应当组织听证。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在预审意见有效期内未核准的,且到期前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用海预审意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项目用海审批[1]

  第十条(项目用海审批权限)项目用海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是:

  (一)国务院用海审批权限:

  1.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2.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6.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7.新增围填海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省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1.50公顷以下的历史遗留问题用海;

  2.不涉及新增围填海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跨地级以上市管理海域的项目、涉及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非透水构筑物等项目。

  (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1.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2.跨县级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除前三款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

  (五)省管权限委托事项

  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委托省自然资源厅、广州市、深圳市行使。

  第十一条(项目用海批复)海域使用申请经受理、必要的公示、审查、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出具批复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管用海项目的审查审批程序按照《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管用海项目审查审批工作细则》(粤海渔规〔2018〕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临时海域使用)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省级直接受理的临时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直接向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出续期申请;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该向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用海审批公开制度)除特殊用海外,项目用海审批必须公开透明:

  1.公开用海项目审查审批办理标准和要求,提高用海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程度。

  2.全面落实海域审批前公示制度,项目用海审批前需在项目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提高用海审批工作透明度。

  3.完善用海批复公开制度,用海项目经批复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须发布公告。

  4.项目用海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国海规范〔2016〕8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管理统一配号)海域使用权管理统一配号以宗海为单元进行,生成的号码称为“海域管理号”,共16位,由年号(4位)、级别代码(1位)、行政区划代码(6位)、省内顺序号(4位)、校验码(1位)等部分组成。

  第四章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2]

  第十八条(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含义)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并将其委托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收到开展验收测量工作通知(自行编制验收测量报告)或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编制验收测量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测量报告编写大纲》和《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测量技术要求》(国海规范〔2016〕7号)等,自行或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编制测量报告。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金征收要求)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按规定上缴财政。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方式、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一)国家标准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根据《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执行。跨省海域项目用海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二)省标准

  国务院批准的以外项目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粤财规〔2019〕3号)执行。跨市海域项目用海执行省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三)各地级以上市标准(不含深圳市)

  沿海各地级以上市(不含深圳)可结合本地区海域资源及海域使用需求等情况,在省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一定比例(不超过30%)制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有关规定征收海域使用金。

  (一)跨省市海域的项目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深圳)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深圳)国库,属于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缴纳)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

  (一)财综〔2018〕15号或粤财规〔2019〕3号实施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批准时间,以政府批复出让方案的时间为准。

  (二)财综〔2018〕15号或粤财规〔2019〕3号实施前已确权登记的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缴款通知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海域使用权续期或用海方案调整等需重新报经政府批准的,批准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三)财综〔2018〕15号或粤财规〔2019〕3号实施后批准的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调整后第二年起执行新标准。

  (四)海域使用权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金减免)严格按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和《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财规〔2019〕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海域使用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依法批准使用的海域,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域登记单元)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单元划分及编码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GB∕T 37346-2019)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类型)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海域不动产权籍调查)用海批准文件中批准用海范围应附有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相应坐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时不需再进行实地测量,也不需再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统一使用海域审批使用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金注记)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应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权证书上可不作记载。对于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在办理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时审查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缴齐,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登记时不再审查海域使用金情况。对于按年度缴纳或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在办理首次、转移、变更、抵押等登记时应审查截至登记时点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缴齐,并收取相关缴纳或减免凭证,权利人可以在每次缴纳完毕后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海域使用金缴纳的最新缴纳情况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第三十二条(围填海成陆土地利用和管理)利用围填海形成土地建设的项目,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借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办理。

  第七章 海底电缆管道勘测及铺设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及其所属海区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审批权限)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包括路由调查勘测审批、铺设施工审批等。有关程序应参照自然资源部南海局公布的服务指南。

  (一)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

  1.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2.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3.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二)自然资源部南海局审批权限

  1.根据委托承担本海区内水、领海范围内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的审批,由南海局直接受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海区局商有关地方海洋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其他情况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设施且长度小于2千米的海底电缆管道,可暂时不单独办理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审批手续,但铺设施工前应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适用对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及以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六条(时间要求)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海事主管部门。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前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外国船舶需要在中国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作业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变动情况)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八章 海上风电用海

  第三十九条(海上风电布局)根据《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6〕394号),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四十条(海上风电用海)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和海岸线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严格限制无居民海岛风电项目建设。

  单个海上风电场外缘边线包络海域面积原则上每10万千瓦控制在16平方公里左右,除因避让航道等情形以外,应当集中布置,不得随意分块。

  第四十一条(海上风电用海面积计算)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面积和范围按照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界定。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一般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m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m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种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二条(海上风电用海申请)项目单位向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审申请,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照程序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海砂开采出让[3]

  第四十三条(海砂开采出让要求)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6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5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规定,全面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制度。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将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出让纳入同一招拍挂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战略保障重大项目海砂资源协议出让试点,以协议方式向试点企业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并按照规定程序与试点企业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净矿出让”制度)省自然资源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制定“两权”招拍挂方案。海域使用论证、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要件的组织实施及结论应当一并纳入“两权”招拍挂出让方案,不得要求竞买人另行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出让底价〈起始价〉与年限)“两权”出让底价(起始价)应当分别测算并形成总出让底价(起始价),成交时产生的溢价部分原则上按“两权”在总出让底价(起始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计入海域使用金和采矿权出让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权”应当确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四十六条(交易平台及时间要求)省自然资源厅进行“两权”招拍挂出让,应当委托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网上交易形式进行,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按竞买须知要求开展竞价活动。

  第四十七条(交易过程)我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交易过程参照《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执行。

  确定竞得者后,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与竞得人签订海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一并公示。合同生效后,竞得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按要求缴费,省自然资源厅移交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海域使用论证、环评报告等材料。竞得人持合同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保证金退还)未竞得人交纳的出让保证金,在每一宗海域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退还。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在竞得人足额缴纳竞得对价等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退还。

  第十章 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4,5]

  第四十九条(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确需进行围填海的,要加强总量管控,实施台账管理,合理安排年度围填海规模,强化生态保护修复,最大程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五十条(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确需围填海的含义)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主要包括:(1)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文件或规划中明确要求开展的重大项目,确需围填海的;(2)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明确交办的需通过围填海建设的重大项目。

  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主要包括:(1)列入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或同意的文件或规划的重大项目;(2)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核准的重大项目;(3)由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交办的重大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提出需通过围填海建设的。

  第五十一条(政策衔接)《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下发前,已取得用海批复或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围填海项目,由项目所在的沿海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将项目用海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报省自然资源厅汇总后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国发〔2018〕24号文下发前已受理、但未取得用海批复或未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新增围填海项目,一律终止审批或出让程序。其中,属于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的,按要求重新办理用海审批手续。2018年之前已安排但未核减的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一律作废。

  第五十二条(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清单)根据自然资源部统一部署完成的围填海现状调查结果,结合围填海专项督察情况,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全省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清单,形成调查报告及成果数据,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

  第五十三条(涉及新增围填海的项目用海审批)涉及新增围填海的项目用海由国务院审批。由项目所在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围填海申请及报批材料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审核。符合审批条件的用海,由省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联合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第五十四条(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用海审批)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用海,要优化海域审批流程,简化海域使用论证内容,重点就用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用海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执行。

  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用海申请由沿海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直接受理,报经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应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省自然资源厅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送自然资源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省自然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批复文件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选址在已填海区域且对海洋生态环境无重大影响的单个近期或中期投资建设项目,在生态评估报告和生态保护修复方案通过评审后,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将具体处理方案和项目用海申请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

  属省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的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用海,审批程序按照《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管用海项目审查审批工作细则》(粤海渔规〔2018〕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时,暂不执行《广东省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流程》(粤自然资规资〔2018〕3号)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条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做好与正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附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等

  附件:1.省管用海项目审查审批流程图

            2.省管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流程图

            3.广东省海砂开采市场化出让工作流程图

            4.广东省新增围填海项目报批流程图(暂行)

            5.广东省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省管项目报批流程图(暂行)


附录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1998年6月26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1992年2月25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5.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6.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8.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

  10.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12.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04月14日印发)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1992年8月26日起施行)

  14.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5.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16.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

  17.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

  18.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

  19.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

  20.国家海洋局关于修订《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规范(2016)3号)

  21.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上风电用海管理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6号)

  22.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测量报告编写大纲》和《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测量技术要求》的通知(国海规范〔2016〕7号)

  2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国海规范〔2016〕8号)

  24.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6〕394号)

  25.国家海洋局关于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海规范〔2017〕8号)

  26.国家海洋局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管理统一配号有关事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7〕81号)

  27.关于印发《调整海域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28.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自然资规〔2018〕5号)

  29.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7号)

  30.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108号)

  31.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3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修订)

  33.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116号)

  34.自然资源部关于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5号)

  35.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与海域管理工作衔接现场会会议纪要》的函(2017年3月2日)

  36.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8〕1050号)

  37.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围填海项目生态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等技术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8〕36号)

  38.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2号)

  39.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参考大纲》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652号)

  40.海域使用权设立(自然资源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且不涉及填海造地项目)审核服务指南(2019年7月5日)

  41.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试行)

  42.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审批事项服务指南(试行)

  43.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粤府〔1999〕20号)

  4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4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9〕33号)

  4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62号)

  4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与海域管理工作衔接的通知(粤国土资登记发〔2017〕150号)

  48.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管用海项目审查审批工作细则(粤海渔规〔2018〕2号)

  49.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的通知(粤海渔规〔2018〕4号)

  50.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通告第8号(2018年7月3日)

  5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相关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登记函〔2018〕2245号)

  5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加强围填海成陆土地利用和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8〕2号)

  53.关于印发《广东省围填海现状核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海渔函〔2018〕745号)

  54.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流程》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3号)

  5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质〔2019〕15号)

  56.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19〕2号)

  57.关于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粤财规〔2019〕3号)

  58.中共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党组关于印发三大“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自然资党字〔2019〕192号)

  59.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生态评估和生态修复方案的通知(粤自然资海域函〔2019〕1688号)

  60.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办函﹝2019﹞198号)

  61.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历史遗留问题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自然资海域〔2019〕293号)


附件1


  


省管用海项目审查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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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省管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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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广东省海砂开采市场化出让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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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广东省新增围填海项目报批流程图(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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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广东省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省管项目报批流程图(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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