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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 : 2020-11-10 09:51:52 来源 : 本网 文号 : 【字体: 【打印】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省国有建设使用权一二级交易市场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20年制定规章计划》工作安排,我厅组织对《广东省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规定》(粤府令第7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20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zrzyt_lyc@gd.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二、寄送邮件至: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邮编:510620)。

附件:《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我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二级市场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级市场交易,是指政府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已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交易原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交易的一般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符合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

第五条【公开交易范围】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所在地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但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须公开出让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拟采取租赁方式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需采取公开方式交易的;

(四)拟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交易,同一地块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应转为公开方式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不属于公开交易情形的,可进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或者另行办理交易公证。

第六条【公开交易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网上交易,确需现场交易的,需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公开交易的时限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在公开交易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采用挂牌方式出让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八条【交易公告和成交结果公布的媒介或平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公告和成交结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易机构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市场网上交易平台、政府门户网、主流媒体及交易场所发布。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九条【交易机构】 本规定所称交易机构是指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等交易活动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行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职责。

(一)具备完善的交易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硬件设施;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可委托交易机构行使的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下列职责委托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交易机构行使:

(一)建立、维护、管理当地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三)审查拟交易土地情况、交易条件、竞买人资格;

(四)监测、监管交易行为;

(五)收集、汇总、发布、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需和成交信息;

(六)实施交易行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示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交易现场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一级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拟定招拍挂或协议出让方案】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现状、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供地时间、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款缴付方式、建设时间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确定底价或标底】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出让底价,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底价或者标底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编制招拍挂出让文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拟供应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招标出让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标书、投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等。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拍卖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等。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挂牌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产业用地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发布招拍挂出让公告】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现状、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建设时间和监管要求等;

(三)投标或竞买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竞买保证金、竞价增幅;

(八)地价款缴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拍挂公告调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或变更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公告重新计时。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发布公告内容的,不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招拍挂成交确认】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信息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协议出让程序】 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签订意向协议。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将意向地块出让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意向用地者、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价格等内容,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媒介进行公示,经公示不少于5日,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招拍挂及协议出让结果公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受让人、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出让面积、供地方式、出让宗地编号、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出让年限、监管要求等信息进行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租赁、先租后让及租让结合的程序】 产业用地和公共服务用地可采用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出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参照出让程序实施。

第二十三条【作价出资或入股的程序】 符合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参照出让程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明确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二级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转让、出租的一般程序】 国有建设使用权人可选择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自行协商确定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和成交价格。

委托交易机构实施公开交易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转让底价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确定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交易机构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五条【转让的形式】 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均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应一并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征求土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划拨土地转让的要求】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导致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性质,凭原划拨决定书和政府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同步审核出让、租赁合同等文件中明确的相关义务履行情况、不动产的权利情况。符合转让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土地分割、合并转让的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权分割转让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具备独立分宗条件,并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完整。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同一权利人、土地用途相同且位置相邻。涉及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多种权利性质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其中的划拨土地需按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市、县自然资源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的土地分割转让或合并转让申请,按规定对分割、合并及转让条件进行审核,符合分割、合并及转让条件的,按规定将单宗地分割为多宗地或合并为一宗地,与受让人重新约定权利义务等事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属于划拨土地的,应当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或变更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不得分割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出租的要求】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的,出租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出租超过五年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要求补办出让、租赁手续。出租人依法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出租的要求】 以出让方式、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已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且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出租的,承租人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出租;未约定可以出租的,应报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出租。

第三十一条【抵押的一般程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持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抵押的要求】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须再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在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从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价款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租赁土地抵押的要求】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抵押的,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竣工验收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土地依法一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营利性养老教育医疗等用地抵押的要求】 营利性的养老、教育、医疗等社会领域企业可将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整体抵押。在办理抵押时,由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出具是否为营利机构的认定意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实现抵押权必须整体处置抵押标的,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土地和房屋设施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三十五条【行使优先购买权】 交易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场所及信息服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统计分析交易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交易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制定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交易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

第三十七条【简化手续】 经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不得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三十八条【精简材料】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交易办事窗口,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交易管理和登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实现土地市场交易平台与不动产登记平台互联互通。大力精简交易证明材料,属于公开交易范围的,或者不属于公开交易情形而委托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能够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到的不动产权属、有偿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的,不得重复要求提供。

第三十九条【交易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可以凭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及有关登记申请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地价监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地价监测监管,建立健全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

第四十一条【土地市场调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二级市场在一定年期内的变动趋势,对行政区域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投放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作出科学安排并适时调整,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整体调控,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第四十二条【资金监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对房地产开发的资金来源进行监测监管。

第四十三条【税收调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提高低效建设用地税负、降低高效建设用地税负的原则,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辖区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中介管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服务。

第四十五条【信用监管】 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将失信行为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广东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无效交易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徇私舞弊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或在不同媒介就同一宗地发布公告信息不一致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干预交易责任】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制定实施细则】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划拨土地出租收益标准及具体缴交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